时间:2022-10-20 10:30:58 作者: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5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宏利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加拿大,M4W1E5,安大略省,多伦多,NT-10,布鲁尔东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凯·Y.宋,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中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93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新中源公司。
2.申请号:6547119。
3.申请日期:2008年2月4日。
4.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09年12月27日。
5.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3月28日。
6.标志:宏利高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6;3608):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估价;担保;代管产业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宏利人寿保险公司(简称宏利公司)。
2.注册号:1115932。
3.申请日期:1996年4月19日。
4.核准注册日期:1997年9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
6.标志:宏利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6):保险服务;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调查;客户及商务信用担保服务;养老保险服务;与风险管理和损失预防有关的保险咨询服务;与养老金和佣工酬劳及权益有关的保险咨询服务;保险经纪(代理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宏利公司。
2.注册号:1952780。
3.申请日期:2000年12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2年11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6.标志:宏利金融及图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6-3608):保险承保;养老金保险服务;保险经纪(代理人);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服务;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投资管理;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金融分析;银行服务;基金管理;公共基金;支付退休金服务;金融投资策划;基金投资;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7955号《关于第6547119号“宏利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四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阶段
新中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五、其他事实
新中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初审公告页、诉争商标注册公告页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之日应当以其注册公告日为准,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3月27日,宏利公司应自2010年3月27日起五年内(当天不计算在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宏利公司有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最后一天为2015年3月27日,而宏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了五年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宏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等11份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新中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估价五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宏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在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四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新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的知名度,从而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新中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宏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该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市场运营,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宏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日为2010年3月28日,在计算宏利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时该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即五年期限应自2010年3月29日起算,故五年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28日。因2015年3月28日系星期六,属法定节假日,故期满日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30日。综上,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宏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超过五年期限是正确的。新中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宏利”二字,诉争商标中的“高”字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而言显著性较低,当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保险、金融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混淆,或误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新中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推广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对新中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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